(2014)普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女,28岁。被告李某仁,男,35岁。原告刘某诉与被告李某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已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跃,属未成年人,需要父母监护和抚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双方性格越来越不合,经常方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活十分痛苦,不愿继续维持婚姻家庭,经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反悔,并保证不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因考虑到避免因离婚小孩受到影响,便没有坚持离婚,但是,被告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因无法忍受被告对我的伤害,于2013年外出务工,可我我出去代打工后小孩不去读书被告也不管,为了孩子我又回家来,回来后,被告无故怀疑并动手打我,由于被告的家暴,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造成了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特向法庭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今后随着被告工资增加。小孩抚养费也随着增加,小孩读书费用及医疗费用被告依据小孩费用支出增加。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普安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跃;3、普安县白沙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已办证,结婚证遗失。被告李某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跃,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小孩李某跃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因交流沟通不善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