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柯信盛与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信盛,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柯信盛。委托代理人:张志旺。被告:庄龙。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原告柯信盛为与被告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信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旺、被告庄龙的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信盛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以房屋抵押担保从宁波银行北仑支行贷款40万元,次日以委托银行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40万元。至今,原告仅归还20万元,尚欠20万元借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庄龙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在2011年间在北仑区红联振兴路开办家具店,原告偶尔到被告店内走走而相识,此前,原、被告不相识。2011年8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向被告借用银行账户,将一笔从银行贷出的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表示不可理解,询问后,得知原告系为偿还其个人私债,为防家中妻子儿女知情,故借用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同意,并在款项到账后,应原告要求分两次各提取现金20万元交予原告。因该款本属于原告,故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另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仅于2011年10月到11月左右,向原告借过20万元,后来在2012年12月初应原告要求替原告向案外人胡燕良归还了借款20万元,算是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此后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以赵正良房产抵押向宁波银行贷款40万元;A2.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把银行贷款所得的款项40万元借给被告;A3.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艾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艾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做木工的,曾开家具厂,被告庄龙是卖家具的,证人曾供货给被告。证人经被告介绍认识了原告。朋友们经常叫证人“小高”。证人经常在与被告一起吃饭的时候,听被告说,他自己没有钱了,要向原告借钱。被告借款用于做水果生意及养鸡。但关于具体借过几次、有无实际交付款项、有无写过借条,证人都不知情。关于原告贷款出来给被告的事,证人仅是听原告说过,被告没讲过。被告做水果生意投入共计约20万元,养鸡生意投入20万元,都亏进去了。证人曾帮被告取钱,知道被告自有资金只有六、七万元。被告没有钱的时候都是问原告借款,因为朋友圈子里的其他人了解被告的人品,不会借钱给他。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认识30多年了;与被告是邻居,也认识30多年了。证人是从事养鸡的,养了三年半。后来证人与被告合伙养鸡。证人与被告、证人艾某三人曾去安徽买鸡,买鸡钱、运输费、及后续饲料钱共花费18万余元,都是被告出的钱。证人听被告说,被告是问原告借来的钱,被告总共问原告借款30到40万元。但证人并没有看到过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出具借条。另外,合伙养鸡证人出资75000元,但卖鸡之后被告庄龙把钱拿走了;三年来,证人问被告庄龙讨钱,钱还没有拿到过。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用以证明款项到达被告的账户以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同年9月14日先后两次共同到农业银行红联振兴储蓄所取款,并将款项共计40万元交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及A2中的支付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A1、A2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充其量可以证明原告向银行借贷40万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跟本案无关。对证据A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因为被调查人是公民,应到庭作证,否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从内容上看,被调查人没有自己亲自看到、听到,只是听“小高”说起,所以该份证言无效。被告对证人艾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言系听说,没有亲身经历,且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资格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证人沈某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出具借条、交付借款,都是道听途说;且假使该证言成立,借款也变成合伙之债,而非个人之债;另外,因证人曾与被告合伙做生意产生纠纷并未解决,故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取款凭条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凭条来看,是被告取款,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如果真如被告所言是原告借被告的户头套取款项,那么,两次取款时间不需要间隔这么久。此外,按照被告的说法,双方是一般的朋友,将40万元交给原告,却没有向原告要收条,不符合常理。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委托支付转账给被告的400000元是否为借款,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是借款。对于没有写借条,原告解释称当时原告曾要求过被告写借条,但被告讲,双方是那么多年的好朋友,反正有银行回单的,写不写借条都没有关系的,于是原告就相信被告了。原告提供了三组书面证据及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款系借款。本院认为,鉴于证据A2中的转账凭证系原件,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A1及证据A2中的支付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银行印章,并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A3的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且笔录载明其所知相关内容系间接听说,故本院对A3暂不予认定。证人艾某与被告关系更近,其证言具有一定可信性,虽然该证人表示未见过原、被告交付借款、出具借条,但其强调被告曾多次表示向原告借款的意愿,且说明了被告在熟人间的信用较差,除原告外无人可借。证人沈某虽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但其所讲的被告做养鸡生意投入约20万元、听被告说总共向原告借款30到40万元、被告存在失信情况等内容与证人人艾某的证言大体相符。此外,证人所称的被告资金缺口的总额度与原告所称的尚欠借款的数额大体相符。被告认为原告是向被告借用银行账户,以防家中妻子儿女知情,并在款项到账后,应原告要求分两次提取现金共20万元交予了原告。被告为此提供了2011年8月19日、同年9月14日的两份取款凭条。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暂仅对该两份取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在2011年前与原告素不相识,2011年刚刚相识,原告为何会将如此大额款项存放在近似陌生的被告账户中?如果真如被告所称原告系为防家中妻子儿女知情,借用账户,那么为何又会像被告所称在转帐给被告当日立即取回20万元?而且既然关系如此疏薄,被告又是个理性的商人,被告现金给了原告40万元,却为何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的种种陈述与常理不符。此外,如果原告确于2011年8月19日、同年9月14日先后两次拿到现金20万元,还要防止妻儿知道,那么,如此大量现金必然不会随身携带,理应在同日存入某银行账户。本院调取了原告名下的所有宁波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以及曾帮助原告贷款的赵正良、童桂花名下的宁波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发现上述账户在2011年8月1日到同年9月30日期间,除2011年8月19日贷款并委托支付转取40万元及归还一期贷款外,无其他交易;还有部分被查账户在该期间尚未开户。此外,结合原告的文化程度,性格表现,原告关于未写借条的解释基本合理。因此,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委托转账给被告的4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柯信盛以案外人赵正良、童桂花共同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宁波银行北仑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署支付委托书一份,委托该银行在贷款40万元进入原告账户上之后再直接划入至被告账户。2011年8月19日,该40万元贷款发放,并全部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亦未出具过借款凭证给原告。被告至今仅归还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柯信盛与被告庄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庄龙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拒不归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转账给被告40万元系借用被告账户、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该款已全部交予原告等抗辩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或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柯信盛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柯信盛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