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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伟伟与张洪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伟,张洪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88号原告刘伟伟,男。委托代理人贾凤霞,女。被告张洪建,男。原告刘伟伟与被告张洪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玮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伟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洪建驾驶夏利牌津LL2X**号小轿车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中糖物流公司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塘汉路过程中,与沿塘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伟伟驾驶宝马牌津CN8X**号小轿车相撞,张洪建车辆右前部与刘伟伟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刘伟伟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洪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伟伟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75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张洪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行车证及天津思兰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车辆系由刘伟伟借用且修车费用由刘伟伟承担;3、车损评估报告,证实物价部门作出的原告车辆损失为3400元;4、维修票据及明细,证实实际修车费用为12750元;5、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被告张洪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L2X**号小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将赔款给付被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洪建提交原告车辆事故后照片,证实原告车损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洪建驾驶夏利牌津LL2X**号小轿车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中糖物流公司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塘汉路过程中,与沿塘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伟伟驾驶宝马牌津CN8X**号小轿车相撞,张洪建车辆右前部与刘伟伟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刘伟伟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洪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伟伟无责任。2013年11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CN8X**号宝马小轿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明细12750元、评估费发票200元。另查,津CN8X**号小轿车系天津思兰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原告刘伟伟借用驾驶,产生的修车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津LL2X**号小轿车系被告张洪建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已将车辆损失理赔款给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行车证、天津思兰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车损评估报告、维修票据、维修明细、被告提交的原告车辆事故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伟伟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已将原告车辆损失的赔款给付被告张洪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洪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750元,被告张洪建辩称不认可,只认可车损评估的3400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实际产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非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评估费200元,提交了评估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伟车辆损失127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2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刘伟伟负担37元,被告张洪建负担1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