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党某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立艳,陆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党立艳,女,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联发公司职工,住调兵山市四区413楼67号。被告陆策,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系司机,住调兵山市洪润家苑*号楼*单元***号。原告党立艳诉被告陆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立艳、被告陆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立艳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前还钱,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策辩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已扣除5000元利息,给的是55000元,当时借钱是按照8分利计息的。后来我还了原告20000元,并打了45000元的欠条,原告说60000元的欠条他自己毁了,我就信以为真了。原告党立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陆策对原告提供的证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没欠原告60000元,借条不是我写的,借款的名字是我的,但名字是不是我签的我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陆策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前还钱,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定,被告陆策向原告党立艳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策应当依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党立艳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予以约定,则视为无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原告20000元及借款时原告扣除5000元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策偿还原告党立艳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党立艳已预交),由被告陆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明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史明忠王大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