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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韩俊波与崔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波,崔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韩俊波,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青冈县电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军,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韩俊波与被告崔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波委托代理人张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未偿还。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大型汽车(吊车)的车籍档案,本院将被告名下大型汽车(吊车)的车籍档案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未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俊波借款70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崔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代理审判员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