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与王志学、王小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王志学,王小环,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盛泰广场。负责人周忠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昕磊,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惠龙强,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学。被告王小环,系被告王志学之妻。被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微山县鲁桥镇。法定代表人尼德亮,经理。被告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西大寺社区文化市场2楼。法定代表人高玉珍,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建行)与被告王志学、王小环、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航运公司)、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众担保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昕磊、惠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学、王小环、通达航运公司、弘众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建行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王志学与原告城区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至2012年5月31日),并约定了还款方法、利息、罚息、违约及违约处理等事项。被告通达航运公司以其所有的鲁济宁驳9522号船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弘众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626.53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志学和王小环偿还借款31626.5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法确认原告对鲁济宁驳9522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通达航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弘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学、王小环、通达航运公司、弘众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城区建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学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息、罚息、违约及违约处理等事项;2、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内含配偶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学之妻即被告王小环声明同意借款,愿对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达航运公司以其鲁济宁驳9522号船舶(山东微山县微湖造船厂生产,登记号码260××××0252)作为抵押物为王志学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弘众担保公司为王志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城区建行于2007年6月1日依约向被告王志学发放了16万元贷款;6、律师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290元;7、邮寄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诉讼支付邮寄费100元;8、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本金31626.53元,截止2014年1月22日,利息1090.83元,罚息9116.22元。被告王志学、王小环、通达航运公司和弘众担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对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作出明确约定,有借、贷、抵押人和保证人各方的签章(名),符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贷款支付凭证、对帐单能够与借款合同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邮寄费、律师收费单据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日,被告王志学与原告城区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在基准利率上上浮80%计收罚息,甲方(借款人)要承担乙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事项。被告王小环作为被告王志学的配偶,在“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配偶声明一栏中签名捺印,承诺同意申请借款,并对因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通达航运公司与原告城区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鲁济宁驳9522号船舶为王志学借款1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弘众担保公司也与原告城区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王志学向城区建设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城区建行向被告王志学提供贷款16万元。2012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志学仍下欠借款本金31626.53元及利息,抵押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王志学、王小环偿还借款31626.53元,并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确认对鲁济宁驳9522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通达航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弘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费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学未能按约付清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王小环作为王志学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项下承诺对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通达航运公司以其所有的鲁济宁驳9522号船舶为王志学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船舶享有抵押权。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弘众担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志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两种担保权利均以满足原告债权额为限,原告权利实现过程中不得重复受偿)。被告王志学违约,致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送达费属于原告实际损失,且属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290元(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邮寄送达费100元,四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城区建行要求被告王志学和王小环共同偿还借款31626.53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通达航运公司、弘众担保公司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达航运公司、弘众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志学、王小环追偿。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学、王小环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1626.53元,利息1090.83元,罚息9116.22元(利息罚息均截止2014年1月22日),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学、王小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290元、送达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对被告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济宁驳9522号船舶(登记号码260207000252)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王志学、王小环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王志学、王小环、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弘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