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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津旺化纤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锦丰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津旺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锦丰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浙江津旺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星光。被告:诸暨市锦丰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金。原告浙江津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旺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锦丰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楼润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旺公司起诉称:被告锦丰公司于2013年9月以赊欠方式向原告购买包覆纱,总计货款57704.66元,每期到货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培金妻子朱冬青签字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锦丰公司支付原告包覆纱款计人民币57704.66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锦丰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六份,用以证实2013年9月,被告锦丰公司共结欠原告包覆纱款计人民币57704.66元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一份,用以证实朱冬青系被告锦丰公司投资人,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锦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津旺公司与被告锦丰公司间的包覆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锦丰公司尚欠原告津旺公司包覆纱款计人民币57704.6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津旺公司要求被告锦丰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锦丰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津旺化纤有限公司包覆纱款计人民币57704.66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诸暨市锦丰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