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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哲、马海燕与葛丽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燕,吴哲,曾烈香,葛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城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马海燕。申请执行人吴哲。申请执行人曾烈香。被执行人葛丽荣。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葛丽荣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08509.4元,案件受理费1786元,保全费220元,负担执行费1557.73元,共计112073.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葛丽荣所有的甘B518**号小客车已以26000元的价格抵顶赔偿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由葛丽荣承付的86073.13元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葛丽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代理审判员  师玉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