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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高亮亮与刘和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英,高亮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高亮亮之妹。上诉人刘和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安置房屋位于德城区领秀天衢小区A8号楼6单元302号,建筑面积为88.07平方米,单价2260元/平方米,储藏室6.00平方米,单价80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204078.20元。代收物业基金6122.35元,共计210200.55元。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领秀天衢小区A8号楼6单元302号房屋,总房款280000元,约定该款中包含附属设施费用和被告已缴纳的物业基金等。2013年3月26日,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维修资金(物业基金)账户内显示实际缴纳金额为4231.22元(包含利息3.0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1月由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退还的物业基金1894.96元由其领取。原审判决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协议签订并将房屋交付后,因该房屋所产生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显示,原告给付被告的房款中已包含被告已预交的物业基金6122.35元,因房屋过户调整退还的物业基金1894.96元,应当归属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领取退还的物业基金1894.96元无据可依,应当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和英返还原告物业基金1894.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和英承担。上诉人刘和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庭审调查不充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知道2012年房屋开发公司退还多收的物业基金的事情。多收的物业维修基金是退还给缴费单据所有人的,而当时我是收据的所有人和持有人,退给我理所应当。根据被上诉人起草的、我们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第二项中,我把发票、收据等都交给了被上诉人,唯独维修基金的收据没有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成交价格是28万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不再另外收取其费用,而不是被上诉人辩称的他支付了相应的款额,已缴纳的物业基金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在房屋过户前已经明确知道我实际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数额而依然办理了该物业基金的过户手续,足以说明他认可合同中已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是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而不是以临时协议中的代收数额为准。物业维修基金是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之外的独立债权债务,它的归属由房屋交易双方约定而不是理所当然由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上诉人取得该笔退款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该房屋转移占用之日,基于房屋所发生的所有权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该房屋自2010年5月已转移给被上诉人占用居住,后因政策调整退还的物业基金1894.96元应归属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和英返还被上诉人高亮亮物业基金1894.96元是否正确。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写明,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这28万元“含附属设施费用和甲方(注:即上诉人刘和英)已缴纳的物业基金等”。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与上诉人于2010年3月签订的《领秀天衢拆迁安置住房协议》中写明:“代收物业基金6122.35元”,该款就是上诉人已缴纳的物业基金数额。即,28万元所包含的物业基金数额为6122.35元。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专项维修资金(注:即双方约定的“物业基金”)账户内的实际缴纳金额为4231.22元(包含利息3.01元)。上诉人领取了预交的物业基金与最终实际交纳的物业基金差额1894.96元。虽然6122.35元是由上诉人交纳的,但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已经将该笔钱款交给了上诉人,因此,收款部门退还的多收的物业基金,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合法的根据领取该笔退款,获得利益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其应当将取得的退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在何时得知物业基金的退还情况,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虽然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总公司将多收的物业基金退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仅仅是交费单据的持有人,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将交费单据交给被上诉人,其没有交付交费单据属于违约行为,不能将其违约行为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不能因此推定上诉人有权取得退回的物业基金。办理物业基金过户手续是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一种行为,不能将双方的履约行为理解为被上诉人将合同中的“已缴纳的物业基金”变更为“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也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取得退款。一审并没有简单的根据房屋的权属进行判决,而主要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取得退款是否具有合法事由等判决上诉人返还退款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和英返还被上诉人高亮亮物业基金1894.96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