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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刑执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小军强迫卖淫罪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军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刑执字第00034号罪犯马小军(别名马飞),男,回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新疆XX县XX镇X队,现在新源监狱服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天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小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伊州刑执字第0018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1年。(减刑后,该犯刑期止于2018年1月5日)2014年1月6日,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军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受到表扬2次、记功3次,年度考核总成绩为1192.46分,罚金10000元未履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1年。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小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军予以减刑10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张全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瑀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