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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商辖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成业与江国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业,江国成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商辖初字第0011号原告刘成业,男,汉族。被告江国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业与被告江国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国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到承运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方为江国成,承运方为刘成业。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可到承运方所在地申请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可到承运方所在地申请法院处理,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约定,而承运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邳州市,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江国成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邳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少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华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