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5年2月,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璧山县璧城街道璧铜路安川桥附近一餐馆酗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XBX**号的摩托车往璧泉街道沿河西路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刘某驾车驶至璧泉街道沿河西路红宇大道路口时,民警将该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刘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刘某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9.6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户籍信息、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