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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1994年因抢劫杀人被少年管教三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新华街30号,爬窗进入江某家中,将一条珍珠项链盗走,欲离开时被江某当场抓获。2、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窜至龙泉市华楼街文化发展中心七楼龙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爬窗进入经理办公室,盗走一条二字头软壳中华香烟和6包硬壳中华香烟,后又到办公区盗走4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和3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的一条二字头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20元,6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52元,4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3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96元。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洪某窜至龙泉市东方花苑莱运公寓,爬窗进入305室王某户,盗走一台墨绿色戴尔笔记本电脑。4、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窜至龙泉市山水大酒店八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爬窗进入经理办公室,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台红色佳能数码相机。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80元。综上,被告人洪某共实施盗窃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82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部分被害人;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张某、王某、俞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照片;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洪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金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跃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