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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卢某甲、金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吸毒于2011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甲。曾因吸毒于2005年4月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1998年1月7日、2008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78年10月15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因赌博于2009年8月8日被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乙。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丁。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初,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乙等人伙同李秀林、金崇海、金可仕(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小港村被告人周某丁的家中、被告人应某老屋内、小港村树林等地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供不特定的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盈利。几天后,被告人周某甲加入赌场并分到股份。赌场根据情况每天开设一场到三场不等,每场外来参赌人员几人到十几人不等。期间,赌场根据具体摆设时间给予周某丁、应某50-100元不等的场地费,并雇佣被告人朱某等人为赌场放哨。赌场最后三、四天时雇佣被告人周某丙为理手。至3月18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止,在周某丁、应某家中摆设赌场期间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周某丙加入赌场后抽头薪达1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金某乙、应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4月12日、6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经他人规劝于2013年5月下旬回家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与公安机关联系,后于同月27日经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系肆级肢体残疾,被告人周某甲系叁级肢体残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的供述,证人金某丙、张某甲、卢某乙、季某、张某乙、张某丙、汪某、卢某丙、郑某、周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金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周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某丁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应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共同追缴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乙、周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系犯罪中止、从犯、初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卢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甲虽有投案意向,但并未采取相应的行动,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称应认定构成自首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周某甲系赌场股东,作用相对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辩解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周某甲称案发前自己与其他被告人已经商定退出赌场,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辩称应认定构成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周某丙、朱某、周某丁、应某系从犯,金某乙、周某乙、应某、金某乙能自首,周某丙、周某丁、金某甲、周某甲、卢某甲、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周某甲参与赌场的时间相对较短,作用相对较小,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一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