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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卫胜与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胜,卢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郭卫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一军。被告:卢国平,居民。原告郭卫胜为与被告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聪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卫胜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卫胜起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卢国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之后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郭卫胜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郭卫胜提供了2013年8月8日的借条(附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止及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卢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卫胜借款7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利息支付日为每月8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70000元。后因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国平向原告郭卫胜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卫胜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卢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