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山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侯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山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XX,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侯XX,女,1985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王XX诉被告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安生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0月份,经媒人王XX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月16日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在山城区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店给被告购买手镯一个,价值5168元。2013年10月26日在媒人王XX的主持下,到后蜀村原告与被告准备正式确立婚姻关系(订亲),被告突然反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被告拒绝,经过后蜀村村干部多次调解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手镯一个(价值5168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述称的手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2张,以此证明在此店买过手镯,总共花5148元,另外办会员卡20元,加在一块是5168元,会员卡是被告的名字,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质证意见:第一、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从内容上看,办会员卡的发票有侯XX签名,与本案无关,手镯发票上显示是谁购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原告王XX银行卡消费凭证一份及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一份,证明用原告银行卡在老凤祥首饰店买的手镯。被告质证意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内容上看不出来客户名称,只能证明原告消费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我是王XX和侯XX的媒人,2013年10月份我介绍他俩相识,相识有10多天,侯XX母亲杜XX找到我说,10月16日是侯XX的生日,让王XX给她买礼物,我说要啥礼物,侯XX当时不在场,杜XX说侯XX想要生日蛋糕,大熊猫玩具,还有手镯。10月16日我和王XX到上海老凤祥首饰店给侯XX买的手镯,是我和王XX去学校接过她后去买的,买过手镯后,侯XX戴着手镯回学校了,我就回家了。被告就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发表意见: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不属实,证人没在场,也没去;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退一步讲,原告的行为也是一种赠与,也不是被告索要的财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其向法庭申请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言:2013年,不记得几月几日了,中午出去办事,在地王广场碰见侯XX和她男朋友,侯老师向我介绍,然后我们三人就进了老凤祥店,进去后至于他们买什么我不知道,我没在意他们买了什么东西。本院2013年12月31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内容:2013年10月16日他和侯XX、王XX、赵XX一起进老凤祥首饰店买的手镯。被告对上述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有2点不正确,第一,去接时,就原告和被告;第二、去送时是原告、被告和赵XX三人。原告表姐没去。本院2013年12月31日对王XX询问笔录,内容:2013年10月16日她和王XX、侯XX、还有侯XX同事一块到老凤祥首饰店买的手镯。侯XX同事留着辫子,中等个子,穿啥衣服记不清了,穿黑色高跟鞋。老凤祥店收银台位置及买手镯时柜台位置均记不清了。被告对上述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是假话,证人赵XX出庭了,短头发,个子较低,而笔录说留的是辫子,中等个子;证人王XX没在现场,另外证人王XX应该清楚柜台位置。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对侯XX的询问笔录,内容:在过生日这天,王XX给我送了生日蛋糕和狗熊玩具,当天他也买了手链,但他说到订婚时才给我。买手链时他去接的我,在地王广场碰见我同事赵XX了,赵XX和我一块进去的,正好中午也没多少人,店里除了服务员,就我们三人。手链什么形状不清楚,王XX去交的钱,我不清楚多少钱。办会员卡我签名了,留的是我的电话。原告对上述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侯XX说的不属实,我中午去接她,和那个女孩一起去的,不是在商场所门口碰见的,我们打车直接到地王广场,在店里挑了一个手链,是我付的钱,最后她拿走的手链。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对赵XX的询问笔录,内容:在地王广场碰见侯XX和她男朋友,我不知道那个男孩叫什么名字。我和她们一块进的老凤祥店,最后买了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原告对上述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我去学校把她和侯XX一起接到地王广场的,赵XX说在店里没看见啥是不对的。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王XX出庭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并且与询问笔录也有不一致之处,故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赵XX的出庭证言和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手镯是否在被告手里无关联性,故对于证人赵XX的证言也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经媒人王XX(系原告王XX表姐)介绍原告王XX与被告侯XX相识,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XX和被告侯XX在山城区地王广场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店购买黄金手镯一个,价值5148元。同时,又在该店以侯XX名义办理了会员卡一张,费用20元。两项共计5168元,由原告王XX刷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在山城区地王广场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店购买黄金手镯一个,由原告王XX支付款项。而本案争议的关键是手镯是否已经给予被告侯XX,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手镯在被告处,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向法庭申请的证人王XX出庭作证,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原、被告陈述有矛盾之处,故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的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手镯已给予被告,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请求被告侯XX返还其手镯一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安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爱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