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孔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明,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程家村*组***号。2012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明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明于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金马街路口旁一小巷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6颗贩卖给代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贩卖的毒品6颗,还从被告人孔明上衣口袋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18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6.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3、证人代某、徐某、程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结论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孔明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