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卢德明与尹华兵、刘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明,尹华兵,刘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卢德明。委托代理人张红锋(特别授权),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兵。被告刘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负责人田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旭(一般代理),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德明诉被告尹华兵、刘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锋,被告尹华兵,被告刘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德明诉称,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尹华兵驾驶鄂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远安县河巩线公路由巩裕村方向往河口集镇方向行驶,至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一组“检河口”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卢德明驾驶的鄂E×××××五羊牌WY125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双方会车时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德明受伤,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德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尹华兵驾驶的鄂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刘芬,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卢德明受伤后,入住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顶骨线形骨折;2、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桡关节关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1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卢德明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36天,后期治疗费为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卢德明经济损失56761.70元【医疗费20021.9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53.80元(5723元/年×5年÷3×10%),误工费8527.20元(62.7元/天×136天),护理费1504.80元(62.7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900元,修车费149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尹华兵、刘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一份,远安县河口乡巩裕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德明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2:2013年6月16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尹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4: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卢德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5:2013年10月21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远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卢德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500元,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36天。证据6: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900元,证明原告卢德明的鉴定费损失。证据7: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9159.30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金额862.60元,证明原告卢德明的医疗费损失为20021.90元。证据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卢德明所花修理费为1490元。证据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卢德明修车所在单位工商注册信息。被告尹华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被告尹华兵是被告刘芬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被告刘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华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加强资格。被告刘芬辩称:发生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芬,被告尹华兵系被告刘芬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卢德明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芬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刘芬为原告卢德明垫付了赔偿款2000元。被告刘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依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卢德明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原告卢德明、被告刘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对被告尹华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尹华兵驾驶鄂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远安县河巩线公路由巩裕村方向往河口集镇方向行驶,至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一组“检河口”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卢德明驾驶的鄂E×××××五羊牌WY125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双方会车时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德明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6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德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德明被送至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159.30元。出院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62.60元。2013年10月21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远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卢德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500.00元,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36天。原告卢德明花去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9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芬,被告尹华兵系被告刘芬雇请的司机。鄂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212420503060332000444、0212420503060335000435,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芬已向原告卢德明垫付赔偿款2000元。张本秀系原告卢德明的母亲,张本秀生于1929年1月26日,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1、原告卢德明与被告尹华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德明受伤,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刘芬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华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芬承担责任。被告尹华兵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对原告卢德明主张的医疗费20021.9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80元,误工费8527.20元,护理费15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900元,修车费14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德明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卢德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卢德明的经济损失为56281.7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6001.90元,伤残费用26889.80元,财产损失1490元,其他损失19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889.8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49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379.80元。原告卢德明的下余经济损失17901.90元,由被告刘芬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芬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刘芬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应赔偿56281.70元。3、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卢德明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卢德明应返还被告刘芬已预付的赔偿款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德明的经济损失56281.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37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7901.90元,合计赔偿56281.70元。原告卢德明返还被告刘芬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德明承担50元,被告刘芬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