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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华与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撤字第2号申请人李华。委托代理人张红雷、林瑞花,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延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华与被申请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3)第867号裁决,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华申请称:仲裁裁决书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属于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3)第867号裁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装修补偿;答辩人也未同意对方装修,申请人要求补偿于法无据;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青仲裁字(2013)第867号仲裁卷宗,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承租房屋期间的房屋装修费用,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青仲裁字(2013)第867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令其承担仲裁费。本院认为,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申请人虽认为仲裁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属于枉法裁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也未提出充分理由,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华提出的撤销青仲裁字(2013)第86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华负担。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王洪海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冬书 记 员  林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