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叶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光平。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10月28日止;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光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光平及指定辩护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叶光平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长海医院健康体检中心,从被害人吕甲随身携带并放置于身边抽血台上的拎包外侧口袋内窃得HTC牌T328t型手机一部后,逃逸。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公诉机关当庭确认,被告人叶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光平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光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翻供行为,但开庭审理时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指出被告人叶光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犯罪数额较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叶光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叶光平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长海医院健康体检中心,趁被害人吕甲不备,从吕放置于身边抽血台上的拎包外侧口袋内窃得HTC牌T328t型手机一部后逃逸。其后,被告人叶光平将所窃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范某某。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叶光平在长海医院被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甲的陈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2日8时许,其至长海医院健康体检中心抽血时,将拎包放置于离自己约有10公分距离的抽血台上,手机放于拎包外侧口袋内,后发现手机被窃。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收购了HTC牌T328t型手机一部,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叶光平。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及涉案拎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涉案拎包的外观情况。4、证人俞某某、孙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叶光平的到案经过。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窃HTC牌T32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6、被告人叶光平的供述,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光平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叶光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光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翻供行为,但开庭审理时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光平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