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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37年6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某乙,女,回族,1965年3月出生。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因妻子癌症去世,为了安度晚年,2005年7月,经人介绍与马某乙认识,2009年7月31日,我与马某乙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年龄差距过大,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马某乙多次离家出走,每次回家只是向我提出各种经济方面的要求,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马某乙离婚。被告马某乙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马某甲出生于1937年6月10日,马某乙出生于1965年3月20日。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开始一起生活。自2006年起,被告马某乙多次离家出走。2009年4月7日,马某甲与马某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位于东大梁的马某丙(系马某甲的大女婿)的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方案。同年7月31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无婚生子女。婚后,马某乙仍多次出走,未与马某甲长期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证,本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扶助,这是婚姻关系中的应有之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马某甲与马某乙年龄相差近30岁,经人介绍认识,组建家庭,婚前本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马某乙多次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马某乙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对于马某甲主张解除二人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马某乙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案中本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由双方协商分配,若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奕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