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奉行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化曼盾洁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奉行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糜XX。被���行人奉化曼盾洁具厂。法定代表人,林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奉土行罚(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奉化曼盾洁具厂未经批准建造钢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奉化曼盾洁具厂作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479平方米土地。2.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47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根据违法情节一般处罚,对违法占用的479平方米的园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958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向��执行人送达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奉化曼盾洁具厂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第1、第2项由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