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改花与被告崔学伟、薛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改花,女,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崔学伟,男,住大同市平康里。被告薛银娥,女,住大同市平康里。原告李改花与被告崔学伟、薛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花、被告薛银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6年10月4日、2010年10月16日,被告崔学伟分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6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崔学伟催要未果,向被告薛银娥催要也不予偿还,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学伟未提出答辩。被告薛银娥辩称,借钱是事实,我和崔学伟是夫妻,当时借钱时我也在现场,借钱是做生意的,我同意归还,但现在我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学伟和薛银娥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4日,被告崔学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崔学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崔学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学伟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归还。拖延不还,显系不妥。被告薛银娥和崔学伟系夫妻关系,并且薛银娥同意共同归还,对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学伟和薛银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改花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837.5元,其余83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