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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潘集平,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陈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争吵后,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婚生子现在太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双方目前在南陵县许镇街道经营瑞云楼饭店,在经营过程中,有部分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交流,互相帮助,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共同抚养子女。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