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申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申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潮南区陈店镇溪口村工业区,窃取被害人柯某某的凯骑牌60V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同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销赃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同月14日22时,被害人柯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陈店镇沿江路遂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翌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塭美村出租屋将李某某抓获,扣押赃物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监控视频截图,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启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榜宣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