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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1)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陆沛流,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43号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庆泉,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远、李群龙,广东尹远律师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鸿钦,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兆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系该办事处科长。第三人:陆沛流,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陆泽权,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海峰,该社工作人员。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陆沛流、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尹远,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兆强、李拥军,第三人陆沛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陆沛流、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作出埔文冲街(2013)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陆沛流享有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经济合作社社会股股东资格;2、由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月1日起给予陆沛流分配社会股70股,并于2013年1月1日起给予陆沛流参加股份分红。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理申请书;2、询问笔录,证据1-2证明陆沛流申请补配社会股和农转非后自谋职业;3、证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文冲派出所2008年10月13日出具);4、居民身份证;5、户口本;6、退伍证;7、优抚证,证据3-7证明陆沛流于1977年由英德白糖厂迁入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农业户口1979年11月25日应征入伍,1982年退伍复员迁回原告处农业户口,1984年8月10日农转居,不是回调的插队知青的事实;8、补配社会股申请审核表,证明陆沛流2008年向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配股的事实;9、《文冲社区股份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3点,证明陆沛流是具有社会股股东资格的,被告的认定是合法的;10、黄埔区文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埔文冲街(2013)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给予陆沛流分配70股社会股计算方法是正确的,被告的认定是合法的;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13、《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14、《关于明晰街道办事处对转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监管和服务职责的通知》;15、关于协调处理出嫁女权益纠纷案件程序的批复;16、关于协调处理“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据11-16证明文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合法的。17、《补充说明》(由广州市黄埔区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该说明由黄埔区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告提交,被告转呈法院,证明该居委会对第三人陆沛流是否在原生产社承担了社员的义务并不清楚,并对其于2013年12月3日对陆沛流的情况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证据6)之内容予以更正;18、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给被告的函件,证明该第三人同意确认第三人陆沛流社会股的资格的事实;19、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给被告的答辩书,证明原告以超年限为由,不同意给第三人陆沛流办理社会股分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3、《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陆沛流不符合社会股的分配资格。一、第三人陆沛流系插队知青,不符合《黄埔区关于完善社区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文冲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九条规定的配股资格。计股期间虽参加了劳动,但已经招工、回调或转居的插队知青是不具备社会股股东资格的,其自1977年8月由英德白糖厂迁入文冲六社农业户口并于1984年8月10日农转居至今,是属于转居的插队知青,显然不符合分配社会股的资格。二、第三人陆沛流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是否符合配股资格,至申请时已逾将近10年,根据居委会的决定,不管申请人是否符合配股资格,均不再办理。且针对其申请,原告召开社委扩大会议,参会人员一致不同意对其实施配置社会股。且类似该类情况很多,如果违反规定给予其配置社会股,将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会导致原有的股东不满,影响社区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埔文冲街(2013)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2、《黄埔区关于完善社区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实施细则;3、《文冲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证据2-3证明被告确认第三人陆沛流的社会股资格是不符合实施细则和章程第九条的规定;4、广州市黄埔区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埔冲居(2003)23号文件,证明社区居委会研究决定逾期不再办理股权申请的资格,且将逾期10年,不符合申请的资格;5、社委扩大会议记录,证明社委扩大会议成员一致不同意第三人配置社会股资格;6、证明(由广州市黄埔区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陆沛流未参加过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经济合作社的劳动、会议、领款、分配田地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依据有:1、《黄埔区关于完善社区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文冲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9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辨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其职权。同时,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确定了被告有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的职责。本案第三人陆沛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原告的侵害,要求被告依法进行处理,被告依照上述规定有权进行管理。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2003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文冲社区完善股份制社会股工作的截止时间的通知》规定对社会股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但社会股配置对象甄选的性质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的身份予以认定,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故该《通知》有违公平、平等的原则,也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方法有多种,包括户口、户口加居住、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等。根据司法实践和《文冲社区股份合作社经济联合章程》的规定,其成员资格认定的方法倾向于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第三人陆沛流的祖辈系文冲村村民,并合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且长期工作生活在文冲社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三人陆沛流农转居时未领取补偿,也未得到工作安排,政策上对此类特殊成员予以一定补偿是合理的,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四、第三人陆沛流配置社会股,是根据《文冲社区股份合作社经济联合章程》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3点规定:留村知青,农转非后没有安置的,应按在村实际劳动年限计算劳动农龄。第三人陆沛流自1977年8月由英德白糖厂迁入文冲六社农业户口并于1984年8月10日农转居至今,属转居的插队知青,其是具有社会股股东资格的,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决定给予其分配70股社会股是正确的。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沛流述称,其于1977年从英德初中毕业后迁入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业户口,并由原告派往文冲大队农械厂从事电工工作,一年后在1979年应征入伍,当时文冲大队农械厂还赠送一笔记本以作留念。在1982年底复员后转入文冲六社农村户口,期间担任民兵及在大队的编织厂工作,在此期间,其夫妻的计划生育检查均在原告处进行管理、安排,未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后因大队没有招工和工作安排,1984年农转非(居)。其同意被告所述事实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陆沛流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笔记本一本,其附页题有“送给陆沛流同志留念、文冲农械厂赠、1979年12月2日”字样及盖有“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社文冲大队、文冲农械厂”字样的印章,证明了其在应征入伍前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社文冲大队文冲农械厂工作的事实;2、陆柱成、周杰双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陆沛流在1977年至1984年农转非(居)前在原告处从事劳动及应征入伍的事实;3、曾肖心婚育及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证明第三人陆沛流夫妇在当地履行计生义务的事实。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未出庭参与庭审,但于2013年12月27日致函本院,希望法院能依法审判。无论判决结果怎样,其均服从法院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7,第三人陆沛流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补充说明》(证据17)及第三人陆沛流提交的证据2-3过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及第(二)项:“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等规定。上述证据是被告及第三人陆沛流针对原告在开庭前一天(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6而补充的,因原告的证据6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故被告针对该证据而补充证据17的举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陆沛流基于原告的上述举证而向法庭申请补充证据并经许可,法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体现了诉讼各方举证权利对等的原则,据此,原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陆沛流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被告后来提交的证据17所更正,故原告证据6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19已过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沛流出生于1961年8月20日,1977年从英德白糖厂迁入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农业户口,曾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社文冲大队文冲农械厂工作。1979年11月25日应征入伍,1982年11月退伍复员,户口迁回原告处,属农业户口,同时在原告处履行了计划生育等义务。2008年期间第三人陆沛流向原告提出补配社会股申请,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经社委扩大会议研究不同意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为此,第三人陆沛流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提交了请求确认其具有社会股资格及从当年开始享受股份分红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埔文冲街(2013)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陆沛流享有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经济合作社社会股股东资格;2、由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月1日起给予陆沛流分配社会股70股,并于2013年1月1日起给予陆沛流参加股份分红。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埔文冲街(2013)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同时,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是黄埔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陆沛流提出配置社会股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人陆沛流在股份固化前同时具备了原告的农业户口和居住地都在原告处等条件,且第三人陆沛流在居住期间也参加了原告的生产劳动并响应当地政府号召应征入伍,同时其夫妻也在原告处履行了计划生育等社员义务。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不给予第三人陆沛流股权分配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侵犯了第三人陆沛流的合法权益,遂作出责成原告给予第三人陆沛流社会股权分配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认为第三人陆沛流属插队知青不应在原告处参与股权分红及其申请社会股的行为以过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第三人陆沛流属留村知青,农转非后没有安置的,应按在村实际劳动年限计算劳动农龄及其申请社会股的行为不存在逾期的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陆沛流认为其在原告处居住期间从事了生产劳动,履行了村民相关义务及并非属空挂户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被告所作出的埔文冲街(2013)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将行政相对人(本案原告)的名称写作:“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经济合作社”。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中证实,原告的全称应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因诉讼期间各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亦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经济合作社”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系对其而作出的,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此认定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之笔误,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经济合作社”应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此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成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詹敏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倩茹附:本判决的主要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