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被告:戴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证。被告自儿子1周岁起,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对其劝说反遭殴打。2007年3月,被告照常只顾个人欢乐,在外赌博,玩女人,导致双方分居。2010年间,被告擅自将新建不久的一套10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卖掉,供自己赌博挥霍。原告知晓后心灰意冷,于2010年12月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前岗中路175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有三年之久。当庭提交:4.房屋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村委会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房屋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前建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多年,已生育一子,于2012年补办结婚证,说明原、被告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