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纪华与贾燎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华,贾燎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纪华,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燎野,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阎跃鹏,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法定代表人:关德友,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纪华因与被上诉人贾燎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关家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宏斌(主审)、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燎野系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村民。2001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岩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砖木房3间卖与刘岩(四邻:东至道、西至张克顺、南至道、北至刘恩江),该房房证号为1303225,建筑面积63.3平方米。当日刘岩给付原告房款15000元,贾燎野将房屋交付刘岩使用。2004年4月9日,刘纪华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的房屋(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张克顺、南至道、北至刘恩江)。房证号为沈于房造化村房字第05-001**号,砖门结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78.1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土地使用面积552.4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2004)1303225。房证附记:“由刘岩更名为刘纪华”。刘纪华系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韩村村民。庭审中,刘纪华承认其从刘岩手中购买的房屋系刘岩从原告处购得。2011年5月,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开始动迁,全村实有宅基地面积309亩,每亩价格5万元。原告贾燎野在关家村拥有宅基地552.48平方米,折合宅基地补偿款41436元。该款已经由上级政府划拨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委会的账户上,该村委会没有将该笔宅基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贾燎野。原告贾燎野在关家村只有这一块宅基地。案外人刘岩不是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村民,原告贾燎野、第三人刘纪华现在都无法与刘岩取得联系,刘岩的自然情况、居住地址等均不清楚。原审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整体动迁,该村宅基地动迁补偿款,是全体村民基于土地性质集体所有而取得的,由村委会按照相关政策向本村村民发放。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需要,而对村民进行分配的保障性用地。原告贾燎野是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村民,在关家村只有诉争土地一块宅基地,原告与案外人刘岩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中仅约定原告将砖木房3间卖与刘岩,并未涉及宅基地。故原告贾燎野依法享有诉争宅基地动迁补偿款。关于第三人刘纪华提出的该笔宅基地动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刘纪华不能基于买卖房屋,而取得该笔宅基地动迁补偿款,原审���院对第三人刘纪华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燎野宅基地补偿款41436元;二、驳回第三人刘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纪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令上诉人拥有宅基地的收益权,动迁宅基地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主要理由:1、上诉人从未见过贾燎野与刘岩的房屋买卖契约书;2、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本案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本案并无政府对此事的处理意见,上诉人持有有效的《土地证》,下应获得运行补偿。被上诉人贾燎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以维持。被上诉人关家村委会答辩称:宅基地只能有使用权,土地归集体所有,别人买不走,村里同意把补偿款发给贾燎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二审庭审中,法庭责令被上诉人贾燎野提供了其与刘岩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涉诉房屋《私房交易契约书》原件,载明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内容一致。上诉人刘纪华在对该份契约书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认定是当时的购房手续。另查明:上诉人刘纪华于2011年就其购买的涉诉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请示一份、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房证、询问笔录、私房交易协约书、介绍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纪华与被上诉人贾燎野对于涉诉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款应归谁所有而引发的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整体动迁,该村宅基地动迁补偿款,是全体村民基于土地性质集体所有而取得的,由关家村委会按照相关政策向本村村民发放。其次,依据关家村委会出具的书面宅基地拆迁补偿人员名单、金额明细,以及其当庭陈述,均认可双方争议的该笔补偿款项应发放给其村民,即涉诉宅基地的所有者贾燎野。再次,根据贾燎野当时出售涉诉房屋时签订的合同来看,并未表明涉及宅基地转让,同时,尽管刘纪华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但从双方的户口来看,贾燎野仍是关家村村民,在关家村只有���争土地一块宅基地,而刘纪华的户口并不在该村,刘纪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最后,鉴于刘纪华对于其购得的涉诉房屋已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权利已得到一定的形式的补偿。综上,上诉人刘纪华提出要求获得涉诉宅基地的收益权,即动迁宅基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缺少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刘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贾宏斌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