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卜艳秋与邱刚、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艳秋,邱刚,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卜艳秋,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志强,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卜艳秋与被告邱刚、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凯、被告邱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卜艳秋诉称:2013年2月26日,邱刚向其借款1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期满如未能偿还,收取本金20%作为违约金,并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王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卜艳秋交付了100万元,借款期满后,邱刚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邱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某16万元(从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利率为2%)、违约金、滞纳金20万元(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共计136万元,王志强承担连带责任。邱刚答辩称:1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其中有354000元是王志强任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名人食品公司使用,应从邱刚的借款中予以扣除。王志强未到庭答辩。卜艳秋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银行转账凭据5张,上述三证据欲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三方权利义务,卜艳秋已实际交付了借款100万元。邱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但其中354000元被台湾名人公司使用。邱刚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张,欲证明100万元借款中354000元被台湾名人食品公司转走使用。卜艳秋质证认为:邱刚转给他人使用是邱刚的个人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卜艳秋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是原件,邱刚予以认可,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邱刚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卜艳秋作为出借人与邱刚签订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卜艳秋向邱刚出借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利某为月息2%,并约定借款到期未能还款,收取本金20%作为违约金及每日5‰的滞纳金。王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卜艳秋通过银行转账向邱刚的银行账户转账954000元,支付现金4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邱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卜艳秋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邱刚应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某、违约金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卜艳秋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邱刚、担保人王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卜艳秋交付了100万元借款,邱刚辩称其中354000元被台湾名人食品公司使用,其应偿还的数额为扣除上述款项后的646000元。庭审查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仅为邱刚一人,卜艳秋将100万元借款均直接交付给邱刚或通过转账到邱刚的个人银行账户,邱刚认可收到该100万元。因此,邱刚所称部分借款被台湾名人食品公司使用是邱刚的个人行为,是其对借款的使用和支配,邱刚亦认可上述354000元是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出。故,邱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卜艳秋要求邱刚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刚应支付的利某、违约金、滞纳金的数额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某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因此卜艳秋要求邱刚支付逾期的利某,于法有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为有效,但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邱刚未依约还款,对于卜艳秋来说,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某;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因此,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某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卜艳秋要求的逾期利某月息2%加上违约金20万元已高于法律规定,故,邱刚应支付的逾期利某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26日,卜艳秋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因此,王志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本金、利某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卜艳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卜艳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邱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