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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唐某、戴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戴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6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卞德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被告人戴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卞德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4时许,茆训芝向陶某索要债务,召集被告人唐某、戴某、王某至阜宁县益林镇阳光壹加壹茶社,后与陶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戴某、王某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砍刀、棒球棍、铁锤进入茶社对陶某、潘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唐某持砍刀砍击潘某腰部、被告人戴某持棒球棍击打陶某腹部、头部,被告人王某持铁锤砸坏茶社的玻璃门。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戴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茆训芝、邹某、周某、曾某、刘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戴某、王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戴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