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市刑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平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324号罪犯王某。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元发、陈炳姣经济损失人民币5079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12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2011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2012年6月受警告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优秀学员。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8.15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已支付民事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元发、陈炳姣经济损失人民币30797.8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