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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毛红霞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霞,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77号原告:毛红霞。委托代理人:倪国辉。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代表人:王忠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原告毛红霞为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即(2014)甬北立预字第35号案件]。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建贞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倪国辉以及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乐、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红霞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被告支付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扣件租金以及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扣件126265只。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于2013年10月25日生效。因被告在判决后���直使用上述扣件且未归还,因此应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26265只扣件的租金77274.18元(由126265只*0.006元/天*102天计算得出)。原告毛红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甬北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后,仅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扣件租金以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扣件126265只,而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生效,故被告尚应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相关租金的事实。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扣件,在法院判决后,其已于2014年1月赔偿给了原告,因此不应再计算租金,另外,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要求其支付至实际归还扣件日止的租金,因此原告的相应诉权已经丧失,相关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除原告诉称外,另查明: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尚在租扣件为126265只,日租金为0.006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存在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后,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对应归还的126265只扣件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4日之间仍占有、使用,且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支付该期间所产生的扣件租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属于被告宁波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建工公司对被告宁波建工第四分公司就本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关于已经赔偿扣件、不需要支付租金以及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要求支付该期间产生的租金、因此原告不再享有诉权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红霞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扣件租金77274.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6元,由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