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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林妹诉王学洪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原审被告王某4。上诉人王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吴有妹与王海波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王某1、王某4及王林芳,王林芳于1988年1月31日报死亡,王林芳生前未生育亦未收养子女。王海波死亡后,吴有妹与王加芳结婚,生育两名子女即王某2、王某3。王加芳于1973年1月5日报死亡,吴有妹于2012年12月8日报死亡。吴有妹生前未收养其他子女,吴有妹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有妹所有的上海市宜山路中周家宅112号房屋于2004年动迁,动迁分得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418弄123号1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418弄122号602室两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确定产权人为吴有妹。2005年7月系争房屋核准产权人为吴有妹、王某1。现系争房屋空关,王某1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万元。吴有妹于2006年11月10日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坐落于上海市龙吴路二四一八弄一二三号一○二室(建筑面积43.65平方米)房屋产权系我与女儿王某1共同共有,上述房屋产权中系我所有的房产份额,在我故世后,由我的女儿王某1继承,并只归王某1个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由王某1保管和执行。”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吴有妹”盖章。同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徐证字第363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当日至其处,在公证员汤明忠与公证员姚卫宇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盖章。吴有妹于2010年6月1日再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吴有妹。我年事已高,为使自己的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防止子女为我的遗产发生纠纷,在我思维清晰的情况下,郑重立下本遗嘱:坐落于上海市龙吴路二四一八弄一二三号一○二室的一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徐2005022428)(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在我和王某1名下。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王某2、王某3继承,份额均等,任何人不得干涉。希望我的子女尊重我的遗嘱,和睦相处。本遗嘱一式四份,三份由我自己保管,一份留存于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吴有妹”签名。同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2010)沪徐证字第281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当日至其处,在公证员姚卫宇与公证员周斐婕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现王某2、王某3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将吴有妹名下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王某2、王某3平均继承。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系吴有妹名下的私房动迁而来,分配系争房屋时认购协议上确认的产权人为吴有妹,系争房屋的产权亦登记为吴有妹、王某1共有,王某1、王某4虽称系争房屋系分配给王某1的,吴有妹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但未能就此举证,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情况,王某2、王某3认为吴有妹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有妹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双方均提交了公证遗嘱,两份公证遗嘱均合法有效。王某1、王某4虽主张吴有妹在2010年已丧失了行为能力,王某2、王某3所持公证遗嘱应属无效,但两人未能就此举证,故不予采信。两份遗嘱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方式不同,因王某2、王某3提交的遗嘱日期在后,故应当按照后一份遗嘱的意见办理,即吴有妹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应当由王某2、王某3各半继承。对于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因王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且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判决系争房屋由王某1取得,王某1向王某2、王某3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吴有妹对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418弄123号102室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王某1所有;二、王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2、王某3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418弄123号102室房屋的折价款各22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计4,063元,由王某2、王某3各负担2,031.50元。评估费4,090元,由王某2、王某3各负担1,360元,由王某1负担1,370元。王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王某2、王某3房屋折价款,如需支付折价款,也应以动迁时该房屋的原价20.50万元为标准支付,由王某1支付王某2、王某3各5万元。其上诉理由是:(2010)沪徐证字第2815号公证书制作时,吴有妹并不持有办理公证所需的房产证和户口簿,且之前也未按照公证处的规定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故正常情况下是无法办出公证遗嘱的。再者,吴有妹当时因患严重的肝病,已经神智不清,故该份遗嘱应属无效。系争房屋系由王某1生父的私房动迁而来,动迁获得该房时房屋仅价值20.50万元,长期以来王某1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吴有妹,没有从房屋中获得任何利益,如果按照房屋的现值进行分割,则对王某1明显不公平,故如果法院认定吴有妹的第二份公证遗嘱有效,则也应当按照20.50万元的标准由王某1给付王某2、王某3折价款。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辩称,吴有妹为办理(2010)沪徐证字第2815号公证书,曾去房管部门调取了房产信息,以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该公证书也是吴有妹亲自去办理的,且吴有妹当时神智清晰,公证机关对公证的全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系争房屋原仅在吴有妹一人名下,后因为王某1退休,吴有妹才又在产证上加上了王某1的名字。王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4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有妹于生前就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的归属问题先后立有两份公证遗嘱,王某1虽然对2010年的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所持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确认(2010)沪徐证字第2815号公证书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中,系争房屋中属于吴有妹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时间在后的(2010)沪徐证字第2815号公证遗嘱的内容处理,即由王某2、王某3平均继承,现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较多份额,且其户籍亦在该房内,故从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出发,将房屋判归王某1所有,并由其给付王某2、王某3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王某1上诉请求不支付房屋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某1主张,如需支付折价款,则应当以该房取得时的价值20.50万元为标准。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自2005年以来,价值大幅上升,其增值部分应及于系争房屋的全部,由权利人共同享有,王某1要求以20.50万元的价值为标准支付折价款,于法无据,且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