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聋哑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9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月,系海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井艳丽,系海城市聋哑学校教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月、手语翻译井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8月20日17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村郑某某编织袋厂内,因琐事持灰勺将蒋某某(被害人,男,43岁)打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蒋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伤残十级。另查,被告人杨某及亲属与被害人蒋某某及家属已自愿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蒋某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证言、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住院病志、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