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和代理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王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同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自同居生活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特别是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用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且对原告与前妻所生孩子残忍虐待。原告为了解除这段不幸福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田某某为证实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3、照片13张,用以证实原、被告打架,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4、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还房贷借款16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递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田某某所举证据1、2、3,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4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同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虑及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正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