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覃常征诉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常征,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8号原告:覃常征,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唐桂香,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原告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宋维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圣梅,该公司职员。原告覃常征诉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常征的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常征诉称:2013年8月3日,蒋家林驾驶桂J**l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常征、陆荣根由石角经S269线往兴仁方向行驶,22时45分行驶至华清工业园门口路段左转横穿公路时与杨阳驾驶由三水往清远方向行驶的湘J2Y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家林、覃常征、陆荣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家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常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陆荣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8月4日至8月9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l医疗费6421.42元,2、误工费4873.79元,3、护理费719.4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000元,合计共13614.61元。涉案湘J2YY**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保,故该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判令被告杨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被告杨阳答辩称: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误工费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的护理费为275.21元;被答辩人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0元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赔偿给答辩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蒋家林驾驶桂J**l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覃常征、陆荣根由石角经S269线往兴仁方向行驶,22时45分行驶至华清工业园门口路段左转横穿公路时与被告杨阳驾驶由三水往清远方向行驶的湘J2Y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家林、原告覃常征、陆荣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家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常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陆荣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3日,原告蒋家林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主要为:脑震荡等,原告伤愈后于当年8月9日出院,期间共治疗5天,陪护一人,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6421.42元。被告杨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中,被告杨阳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款。在(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58号蒋家林诉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使用了被告杨阳投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份额的1000元;在(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陆荣根诉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使用了被告杨阳投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份额的6000元。2013年10月18日,清远市鸿悦铝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6月工资为3550元,7月工资为45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工资证明、企业机读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蒋家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常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陆荣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杨阳驾驶牌号为湘J2YY**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机构,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杨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阳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1、医疗费:6421.42元;2、误工费:69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有有色金属冶炼业在岗职工50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50438元/年÷365日×5日);3、护理费:2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薪酬标准计算,即50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对于原告要求1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见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7812.42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非基本用药费用及自费医疗项目费用优先列入在该赔偿款内);对于原告的25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691元误工费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原告剩余的3421.42元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费的损失,由被告杨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01.43元(3671.42×30%),该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被告杨阳已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1.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常征41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常征101.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2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应将上述诉讼费用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