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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闫建国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国,马在(再)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6号原告闫建国,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大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鲁策,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大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马在(再)发,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马运其(系马在发父亲),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机构代码证:79267556-6。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建国与被告马在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张鲁策,被告马在发的委托代理人马运其、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国诉称,2013年6月29日15时,被告马在发驾驶冀EDF8**轻型货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头颞部粉碎性骨折、颅脑受损。经平乡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及抢救于事故后第四天从昏迷中苏醒过来,其余伤病包括锁骨骨折至今未来得及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6237.37元。被告马在发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35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核实被告马在发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年检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法庭核实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及是否包含在原告的诉讼中,我公司不重复理赔。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马在发驾驶冀EDF8**轻型货车沿赵村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村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赵村村东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闫建国驾驶的铃木11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建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在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4日,平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闫建国的伤残等级为X伤残,原告花鉴定费用1132元。2013年10月10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车(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修复铃木110摩托车所需工料费用为1307元,花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马在发驾驶的冀EDF8**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期间。又查明,原告闫建国自2007年一直从事建筑工工作,该行业属于建筑业。原告闫建国上有父亲闫保海(1945年5月17日出生)、母亲魏荣芹(1945年5月16日出生),下有二女儿闫某甲(2000年9月23日出生)、三女儿闫某乙(2001年10月9日出生)、四女儿闫某丙(2004年9月3日出生)、儿子闫某丁(2008年6月2日出生),中间有妻子王连芹。再查明,原告闫建国受伤后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0021.67元;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平乡县博爱医院治疗12天,花费222元,以上共计30243.67元。闫建国的误工费为14616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1755元÷365天×168天=14616元)。闫建国的护理费1932.41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26天×2=1932.41元)。闫建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38天=1900元)。闫建国的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10=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8.8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闫保海、魏荣芹、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抚养费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24年×1/10+5364元×36年×1/10×1/2=22528.8元)。在原告闫建国住院期间,被告马在发向医院交款7000元,并支付专家费235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平乡县博爱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平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号鉴定人合议意见书、鉴定费用单据、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车(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闫建国因事故伤害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原告闫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马在发的过错程度、原告闫建国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平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应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闫建国的医疗费302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2143.6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闫建国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2143.67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马在发承担22143.67的30%即6643.1元。原告闫建国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739.21元,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闫建国的鉴定费用113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共计1332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马在发承担1332元的30%即399.6元。原告闫建国修复铃木110摩托车所需工料费用为1307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闫建国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因医院未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交通费单据有瑕疵,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马在发支付专家费2350元,原告闫建国和被告马在发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及原告闫建国承担2350元的70%即1645元。综上,被告马在发共垫付935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闫建国7747.7元,超出部分1602.3元,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复摩托车所需工料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68046.21元。二、驳回原告闫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后为1103元,由原告闫建国负担323元,被告马在发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