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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雪松,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赖娟娟、陈某甲、陈小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安远县城往版石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车头镇官溪村路段时,因雨天路面积水,车辆打滑,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兆远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赖红秀)发生碰撞,造成陈兆远当场死亡,赖红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周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安远县城往版石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车头镇官溪村路段时,因雨天路面积水,导致车辆打滑,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兆远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赖红秀)发生碰撞,造成陈兆远当场死亡,赖红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及时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所犯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及家属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2月12日与被害方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付清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72万元及相关的费用,三原告人均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民事诉讼,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并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及时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事后如实交待自己所犯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方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