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杰、夏长河与范艳宁、刘海霞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夏长河,范艳宁,刘海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刘杰,男,汉族,××年××月××日生。原告夏长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山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宁,男,汉族,××年××月××日生,宁津县时集镇范庄村。被告刘海霞,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原告刘杰、夏长河诉被告范艳宁、刘海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福强独任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艳宁、刘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夏长河诉称,两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内墙瓷砖施工,施工完毕后尚有35485元工资未给二原告结算,由被告在2012年2月22日出具欠条。约定应在2012年6月5日前结清2万元,余款在当年大秋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艳宁、刘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两原告共同为被告范艳宁承揽的宁津县李镇社区工程进行了内墙瓷砖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范艳宁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施工款,工程完毕后尚有35485元施工款未给二原告结算,经多次催要被告范艳宁在2012年2月22日向二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内墙商瓷砖施工款、日工工资总计叁万伍仟肆佰捌拾伍。到6月5日前结2万,余款大秋前结清,特此证明”的欠条一张。因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又查明,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与被告范艳宁结算并由其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当依据承诺向两原告还款,其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实属不当。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海霞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艳宁、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杰、夏长河施工款35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范艳宁、刘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淑霞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