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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金龙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康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康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康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金玉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