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被告人张某乙,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沈某(行政处罚)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绿羊生态园,翻窗进入该生态园南侧宿舍区第二间房间内,采用刀割、拉扯电缆线的手法,窃得VV22-4X10平方电缆线5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1296元。同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他人窃取电缆线的事实。案破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丈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立峰的证言,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电缆线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虽不是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