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5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591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雇佣的司机高××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时间检验的××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处时,操作不当,牵引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机动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左大腿毁损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前臂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侧)、失血性休克。2013年12月9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2月10日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合配装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假肢的价格为每件31000元,使用周期为48个月,使用期限内的维修费用为6200元。因被告杨××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12927.60元、误工费16467.1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828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30元、停车费780元、施救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4760元,合计799839.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2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原告护理人员XX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费的计算依据。5、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6、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7、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安装假肢的过程中尚需支出陪护费、食宿费等费用。8、施救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数额。9、停车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数额。10、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数额。11、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的数额。12、交通费票据52张,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13、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宝坻分局的交通事故卷宗,证实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被告杨××辩称,案外人高××系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按规定年检,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仅同意按一次计算,且不同意支付陪护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0.61;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雇佣的司机高××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时间检验的××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牵引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机动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左大腿毁损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前臂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侧)、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记载:患肢三角巾悬吊制动4-6周,避免持重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委托邯郸假肢辅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五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013年12月10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适合配装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2、假肢的价格为每件31000元;3、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周期为48个月;4、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的维修费用为6200元。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证明安装假肢的费用包括假肢更换费、维修费、康复训练费、陪护费、食宿费。另查明,被告杨××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高××系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高××正在为被告杨××提供劳务,故高××的侵权责任应由杨××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共计122617.17元,其中外购药费用为393元,因原告未就外购药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外购药费用393元应在赔偿总额中剔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22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59天=29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确认护理人员日收入为116元。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9天加出院后三角巾悬挂6周,共计101天。护理费应为116元×101天=11716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6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认。误工费应为68.90元×167天=11506.30元。营养费,因原告左下肢截肢造成大量失血,故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本院每天支持30元,营养费应为30元×59天=177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3571元×20年×62%=1682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更换费及维修费应依据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的意见计算20年,更换费为31000元÷4年×20年=155000元,维修为6200元÷4年×20年=31000元;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的意见未涉及康复训练费、安装假肢陪护费、食宿费,但上述费用属于安装假肢必须支出的费用范围,本院确认每个周期内的费用为5000元,20年的费用为5000元÷4年×20年=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21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5000元。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230元。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1400元。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据属于非正式票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确认为4760元。以上损失共计571836.87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三、原告各项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剩余损失449836.8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571836.8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571836.87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二、原告王××退还被告杨××垫付款1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26元,已减半收取5863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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