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7日作��的(2014)盱商辖初字第000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合同中虽有“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容,但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提供的,属格式合同,非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该协议管辖条款属无效条款,应依民诉法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江苏省盱眙县境内的帝景国际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给付了部分货款,现拖欠商品混凝土款1535937.5元未能依约支付。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1535937.5元,承担违约金153593元及律师费25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随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2012年11月28日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项目所在地即盱眙县。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开出的《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结算单》9份;3、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开出的《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明细结算单及对账确认函》一份,尚欠款:153593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合同签订地是盱眙县,工程施工地也在盱眙县,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是格式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源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