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某兴、何某江、韦某存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何*江,韦*存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绰号“老郭”,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418**************,壮族,初中文化,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江,绰号“白羊江”,男,1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418**************,汉族,初中文化,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存,绰号“阿嗨”,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418**************,壮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何*江、韦*存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清山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兴、何*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何*江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凯利莱会所268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何*江因醉酒将凯利莱会所268房间的玻璃桌子、电视机等物品打烂。在会所工作的被告人杨*兴要求被告人何*江对上述物品进行赔偿未果。2013年6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江带领尹某圣、邓某齐等十几名永和籍男子到凯利莱会所与被告人杨*兴商量赔偿事宜,未果。因双方聚集人员较多,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派出所民警发现并遣散。随后,被告人何*江带领尹某圣、邓某齐等十几名永和籍男子到县城吉田镇的“致富苑”烧烤档吃宵夜。被告人杨*兴则和韦某分别打电话召集福堂等镇的社会人员,准备与被告人何*江以打架方式解决赔偿事宜。期间,被告人杨*兴与被告人何*江多次互通电话,商量赔偿事宜,均未协商一致,并导致双方言语冲突,并约定在县城沙坪桥头进行互殴解决。2013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何*江带领尹某圣、邓某齐等二十多名永和籍男子携带啤酒瓶、砍刀、水管等斗殴工具前往沙坪桥头,被告人杨*兴则带领其事先召集的韦某、被告人韦*存等四、五十多名男子携带砍刀、水管、散弹枪等斗殴工具到沙坪桥头与广德大道交汇处的路边等待被告人何*江等人的到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处警。被告人杨*兴、何*江双方不顾现场维持秩序民警的劝说和疏导,仍进行斗殴。双方先是掷石头、啤酒瓶,接着互相向对方冲击,民警上前劝说及制止,但双方不顾民警的劝说和制止,继续多次向对方冲击。期间,被告人杨*兴持枪向对方多次开枪射击,造成被害人孔某溪腰部中弹受伤。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兴、韦*存与被害人孔某溪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兴、韦*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溪医疗、护理、误工、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8000元。上述款项已于同日付清给被害人孔某溪。被害人孔某溪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又查明,被告人何*江在2010年6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时许,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沙坪桥头发生聚众斗殴事件后,被告人何*江于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自行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吉田派出所将事发当晚的情况作了大致的陈述并交代了部分参与人员的姓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山公(吉)受案字(2013)00051号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兴、何*江、韦*存的供述和辩解材料以及相关参与斗殴人员的供述和辩解材料,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孔某溪的询问笔录,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法)字(2013)07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斗殴现场视频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兴、何*江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且被告人杨*兴向对方人群多次开枪射击;被告人韦*存积极参与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杨*兴、何*江、韦*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何*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韦*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杨*兴上诉提出:1.本案是因另一被告人何*江的重大过错所引发,上诉人在本案中作用不大;2.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3.上诉人身体不好;4.上诉人在羁押期间曾提交办案线索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立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何*江上诉提出:1.上诉人没有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2.原判对上诉人较同案人杨*兴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就上诉人杨*兴认为其有立功情节的问题,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函告本院认为,因杨*兴所提供的嫌疑对象没有在其户籍登记地址居住,现去向不明,就杨*兴所提供的该名嫌疑对象是否确有参与其所称的另外一宗故意伤害案也未能界定。针对上诉人杨*兴、何*江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上诉人何*江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凯利莱会所消费时,因醉酒打烂该会所物品,与会所工作的杨*兴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二人在协商未果情况下,不顾民警的劝止和疏导,均纠集数十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何*江与上诉人杨*兴均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江认为对其量刑过重以及另一上诉人杨*兴认为其在本案中作用不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杨*兴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现上诉人再以同样的理由请求轻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上诉人杨*兴认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提线索仍在调查之中,尚未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该种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至于上诉人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四、如前所述,上诉人何*江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上诉人何*江在案发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综合考虑其属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现上诉人何*江否认其有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但限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得直接加重上诉人的刑罚,故本院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何*江的量刑。五、因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只有部分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未上诉原审被告人韦*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兴、何*江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影响恶劣;原审被告人韦*存积极参与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