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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宁波市欣婷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宁波市欣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64号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燕。委托代理人:陆怡。被告: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荣。被告:宁波市欣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亚华。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婷公司”)、宁波市欣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婷公司、欣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圣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天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丹婷公司在宁波银行天源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02301LK20130456)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欣婷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欣婷公司以其所有的六辆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浙B×××××挂、浙B×××××、浙B×××××、浙B×××××挂、浙B×××××挂、浙B×××××)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丹婷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1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因被告丹婷公司未向宁波银行天源支行按时支付利息,并明确表示已无能力偿还贷款,应宁波银行天源支行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丹婷公司向宁波银行天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08571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丹婷公司进行追索,但丹婷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丹婷公司返还原告代为清偿款30857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欣婷公司抵押的机动车(登记编号:浙B×××××挂、浙B×××××、浙B×××××、浙B×××××挂、浙B×××××挂、浙B×××××)经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在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公证书)各1份、机动车抵押登记6份、进账单、丹婷公司尚欠宁波银行天源支行的本息清单、宁波银行天源支行出具的说明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丹婷公司、欣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答辩状,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银行天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欣婷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依约向宁波银行天源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可向主债务人丹婷公司追偿。被告欣婷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动车为被告丹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设定了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欣婷公司抵押的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欣婷公司可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向被告丹婷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085712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3085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宁波市欣婷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0B**挂、浙B358**、浙B359**、浙B3A**挂、浙B2A**挂、浙B350**)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市欣婷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6元,由被告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XX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