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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立诉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立,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37号原告杨成立。委托代理人杨鑫,系原告杨成立之子。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新泉。委托代理人张立宇,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立诉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立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工作时间已经长达35年,被告无任何理由一直未给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采暖费,给据相关规定,被告单位应给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同时被告单位尚欠原告2000年2月28日至8月28日的工资款4800元。因主张上述费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及所拖欠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原系铁西区物资集团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转制为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由原来的国营企业转制为现在的私营企业。自转制时起,原告就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在新公司上班。因此,我公司曾在1998年8月20日发布通告通知此类人员于1998年8月26日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后果自负。但是原告仍未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致使我公司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三险一金及取暖费和生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市铁西区物资集团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1998年5月22日金属材料总公司转制为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企业性质也由原国有企业转为私营企业。根据转制时的相关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名职工被要求由被告单位接收。1998年8月20日,被告单位在沈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职工于当月26日到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后果自负。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单位向法庭出示1998年9月1日对原告杨成立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向法庭提供将该通知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并表示因不知道原告地址,无法向原告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自金属材料总公司转制为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之日起,被告单位未给予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沈西劳裁不字(2009)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沈西劳裁不字(2009)194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单位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会议纪要、企业出售契约、沈阳日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有效送达对原告作出的除名的处理决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的事实,应以原告自称的知道该决定的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参照《》规定,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必须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依法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被告单位主张在1998年8月20日在沈阳日报刊登要求原告等人于8月26日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在当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但未举证证明将上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自认因不知道原告的地址而无法送达。因被告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规定的送达程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告仍应被视为被告单位职工享有在岗职工应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单位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被告单位在岗职工均未给予缴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单位为其报销采暖费,因未提供相关采暖费票据,无法证明其采暖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单位为其补发2000年2月28日至2000年8月28日之间的工资,因原告提供此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证人也与原告存在相同境遇且正在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此期间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原告提出补发2000年2月28日至8月2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一)》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为原告杨成立补缴从2011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并补交相应的滞纳金(标准按劳动保障统筹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为原告杨成立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三、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为原告杨成立补缴失业保险金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标准按劳动保障统筹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由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宏生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