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宜高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黄某某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蒲某甲位于高县落润乡普照村中心组山林里的林木,并将林权证等证件交予周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0月20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黄某某雇请工人对蒲某甲的林木进行砍伐,共计砍伐林木200株,立木蓄积45.2693立方米。2012年12月25日,黄某某主动到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2年11月20日,高县公安局落润乡派出所工作中发现本案犯罪事实后移送高县森林公安局。高县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25日,黄某某主动到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他与黄某某共同投资成立木材加工厂,找周某甲负责办理林业采伐证、运输证等相关手续。后黄某某又与周某甲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经营该加工厂,周某甲负责办理林业采伐证、运输证等手续,每立方米木材收取20元钱。3、证人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蒲某丙以6000元购买了蒲某甲自留山的林木后,以7500元转卖给黄某某,并将林权证交给黄某某去办采伐证。后黄某某雇请了严某甲、彭某甲进行砍伐,交了1000元木材款给蒲某甲,卖了一车木材到筠连。第一车木材装车时,黄某某与周某甲都在现场。4、证人严某甲、彭某甲、侯某甲、严某乙、彭某乙证言,证实自2012年10月20日起,严某甲与彭某甲一起帮黄某某砍伐蒲某甲山林里的林木,砍了7天,大概50多吨。侯某甲、严某乙帮黄某某运输木材。黄某某叫彭某乙一起去看过蒲某甲家的山林。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周某甲在高县落润乡买了些杂木,并与他商谈好了销售木材的事情。砍伐林木后,周某甲随车运送一车木材去筠连卖给他,被景阳片区林业站查获。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他个人出资与周某甲合伙在落润乡经营木材加工厂,周某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他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2012年三四月至六七月,他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蒲某丙转卖的蒲某甲山林的林木,并将蒲某甲的林权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某甲去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手续,但没说办理采伐的数量。后他告诉周某甲,该处可以砍伐出50多吨木材。在砍树子前二三天,他打电话问周某甲什么时候可以砍,周某甲告诉他去砍就是,他便雇请砍工砍伐蒲某甲山林。在装木材上车时,周某甲到了现场。周某甲联系了筠连一个收购木材的老板,价格每吨510元,由周某甲跟车送去一车木材,净重12.51吨,后被筠连林业部门挡获。周某甲最后拿了6000元木材款给黄某某,剩下的钱作为周某甲办采伐证应得的钱。7、同案人周某甲供述,证实黄某某在高县落润乡普照村砍伐蒲某甲山林,让他帮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没有与黄某某共同砍伐浦林全的树木。后来,他联系了筠连姓李的一个老板,跟车到筠连,被筠连林业部门查获。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砍伐工具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县落润乡普照村中心组蒲某甲山林。9、伐桩测量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原木检尺记录、原木材积计算说明、扣押清单,证实砍伐林木蓄积共计为45.2693立方米。经对落润乡普照村中心组蒲某甲新家公路旁的原木进行检尺,该处堆放木材合计327件,材积合计为24.9立方米。2012年11月21日,高县森林公安局将该327件原木予以扣押。10、合同,证实周某甲负责为黄某某的落润乡海宇木材加工厂办理林业方面的手续,每立方米按20元计算。11、证明,证实2012年10月28日,筠连县景阳片区林业站挡获李某甲一车无证运输的木材。12、提取笔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蒲某甲的林权证和彭某甲、严某甲的砍伐工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原判认定的数量有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任意采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黄某某的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处刑罚时已予充分考虑。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数量有误。经查,原判采信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伐桩测量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原木检尺记录、原木材积计算说明、扣押清单均证实黄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为45.2693立方米,且黄某某在供述中也认可了该采伐数量。因此,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黄某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权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邓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