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抗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谷锦荣与孔德辉、张继能、张义清侵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谷锦荣,孔德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张继能,张义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民抗字第7号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谷锦荣,女,1961年9月23日生。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辉,女,1964年8月24日生。原审第三人:张继能,男,1962年9月2日生。原审第三人:张义清,男,1955年2月3日生。申诉人谷锦荣与被申诉人孔德辉、原审第三人张继能、张义清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谷锦荣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2月15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3)信检民抗2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江平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芦 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