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罪犯祝发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发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412号罪犯祝发杨。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2月3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发杨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以(2005)桂刑复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6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2009年9月11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祝发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发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被评为优秀报道员;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4.41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隆阳区瓦渡乡浪坝村民委员会、隆阳区司法局瓦渡司法所、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人民政府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发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发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