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闵中华与覃学潮、吴庆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中华,覃学潮,吴庆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闵中华,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学潮,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吴庆燕,女,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闵中华诉被告覃学潮、吴庆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覃学潮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吴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22时47分许,被告覃学潮驾驶粤TQA8**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容桂街道由红旗中路右转驶入容桂大道往格兰仕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覃学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覃学潮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应该由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进行理赔,事故也造成被告覃学潮的损失,其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由于被告覃学潮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明细,由法院认定;第三,关于诉讼费,不由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覃学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书一份,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小结一份,疾病医学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8644.14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花费1500元。5.护理费收据四份,护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1600元。被告覃学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覃学潮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庆燕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亦无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覃学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覃学潮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47分许,被告覃学潮驾驶粤TQA8**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容桂街道由红旗中路右转驶入容桂大道往格兰仕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覃学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进行救治,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8644.14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3年10月11日,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再查,肇事车辆粤TQA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覃学潮,所有人为被告吴庆燕,该车在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双方未就其他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事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仅能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获得赔付。鉴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其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闵中华赔偿11000元;二、驳回原告闵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华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